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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则

发布时间: 2017-09-07 11:35:22

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包括行政处罚规则、行政强制规则、行政许可规则、行政检查规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记录规则

第一节  立 案

    第三条  通过监督检查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材料发现案源后,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详细记录登记时间、来源分类、案源提供人、案源登记内容。办案机构负责人根据案源不同情况提出交办意见。

第四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案源登记时间、核查情况及立案理由。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指定办案人员,报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五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案源登记时间、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第六条  经核查或者立案调查,对于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案件移送函》,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移送案件。在所附的《送达回证》上详细记录送达地点、送达方式,收件人和送达人分别在《送达回证》签名或盖章并注明送达时间(以下简称“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七条  经核查或者立案调查,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办案人员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和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一起移送公安机关,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一份。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八条  需要其他单位协助调查与案件有关特定事项的,制作《协助调查函》,载明请求协助调查的原因、法律依据、协助调查的内容,向有关单位发送。

第九条  在案件核查或者立案后调查取证时,对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的,制作《现场笔录》,详细记录检查起止时间、检查地点、检查人员姓名和执法证号码、当事人和见证人的基本情况、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出示执法证件情况、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检查情况,填写总页数和页码,当事人、见证人、检查人员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条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时,需要提请公安机关执行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检查建议书》。

第十一条  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的,制作《询问通知书》,载明需要了解的事项、询问时间、询问地点、需要携带的材料、执法办案人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并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详细记录询问时间、地点、询问(调查)人姓名和执法证件号码、被询问(调查)人情况、询问内容,填写总页数和页码,经被询问(调查)人核对无误后,被询问(调查)人、询问(调查)人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三条  抽样取证时,填写《抽样取证记录》,详细记录抽样时间、抽样地点、抽样人、当事人、抽样物品名称、抽样物品基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和批号、执行标准、保质期、标称生产者、标称商标、抽样方式、抽取样品数量、抽样情况、样品加封情况,由当事人、抽样人、办案人员、见证人分别签名并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进行抽样取证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需要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制作《委托鉴定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委托人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的过程、明确的鉴定结论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第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附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完毕,办案人员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卷交由法制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三节  审核与决定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案卷材料后,予以登记。审核完毕,填写《案件审核表》,详细记录案件名称、送审机构、送审时间、退卷时间,审核承办人提出审核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将《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卷材料退给办案机构。

第十八条  办案机构将处罚建议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法制机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申请表》,报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主持人。举行听证七日前,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二十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记录人员制作《听证笔录》,详细记录案件名称、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案件调查人及所属办案机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听证过程,由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听证应当全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应当处罚的,办案人员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案件性质、立案时间、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内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主要意见、办案机构复核意见或者听证主持人意见,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或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于经批准的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机关负责人批准。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内容;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及不按期履行的后果;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五条  经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要求,进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公示审批)中提出公示申请,经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机关负责人核准予以公示,并将《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送达当事人。

第四节 送达与执行

第二是七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下列方式执行: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填写《送达回证》,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代为送达。办案人员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一并送交被委托的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并做好记录。被委托的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后,被委托的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将《送达回证》退回办案机构。

(三)无法直接送达的,也可以挂号邮寄或者特快专递送达。应当注意保存挂号邮寄回执、特快专递回执,作为送达凭证。

(四)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省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网站上公告。公告送达,应当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注意留存发布公告的报纸、张贴公告的公告栏照片、发布公告的网站截图等送达凭证,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记录,留存相关资料。

当事人不依法履行处罚决定的,适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第二十九条  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做好《现场笔录》等有关文字记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条  需要处理罚没物品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依法进行处理。

处理物品,应当填写《物品处理记录》,详细记录所处理物品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编号、物品来源、处理依据、处理时间、处理地点、执行人、记录人、见证人、处理情况,由执行人和见证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处理物品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章  行政强制记录规则

 第三十二条  执法过程中需要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当场进行清点,按要求填写《(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三条  查封、封存的物品需要委托给当事人、第三人保管的,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场所、设施、财物)委托保管书》,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三十四条  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三十五条  实行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需要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期间的,制作《(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期间告知书》,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三十六条  需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制作《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第三十九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及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结果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四章  行政许可记录规则

第四十条  纸质文书资料记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行政许可行政执法文书。使用统一制发的文书,文书应用严谨规范,填写完整、准确,文书发放合法有效;

(二)申请行政许可提交的所有申请材料,应当完整、齐全、有效。

第四十一条  将许可信息记录在河北经济户籍管理系统中行政许可系统电子数据。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必须规范操作,录入的各类电子数据应当完整、准确、规范。

第四十二条  音像跟踪记录。行政许可办理场所配备音像设备,对申请、受理、核准、发放许可进行全程记录。

第四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将形成的全部纸质文书资料归集制成归档资料或案卷,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归档保存。加强河北经济户籍管理系统中行政许可系统维护,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对录入系统的电子数据长期保存。

           第五章   行政检查记录规则

第四十四条 行政检查实行随机抽查方式进行。

第四十五条 随机抽查市场的范围:

1、直销违法行为检查;

2、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查;

3、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检查;

4、拍卖活动经营资格的检查;

5、为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提供交易服务的检查;

6、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等违法行为的检查;

7、公示信息的检查;

8、登记事项的检查;

9、年度报告检查;

10、广告违法行为检查;

11、商标违法行为检查;

12、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等标志违法使用行为的检查。

第四十六条 随机抽查市场应制定实施方案。

第四十七条 抽查人员应当具有执法资格,并且两人以上。

第四十八条 抽查人员应对抽查场所、抽查事项制作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

第四十九条 抽查结束后,抽查人员应制作抽查结果报告。 

第五十条 抽查问题处理结果,应当制作文字记录。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