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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超标准收取电费“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价格违法行为案

发布时间: 2020-12-02 14:29:00

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市监行罚﹝2020﹞70号

当事人: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转供电环节电价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冀市监发﹝2020﹞102号)安排部署和《唐山市市委市政府督查室关于贯彻落实市委专题会议精神的督办通知》要求,我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2019年以来转供电价格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超标准收取电费的行为。2020年8月4日经批准,由xxx、xxx组成调查组,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通信基站提供转供电并收取电费,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违反《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8〕500号)、《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完善转供电环节电价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冀价管〔2018〕100号)、《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降低单一制工商业电价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冀价管〔2018〕115号)、《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电网企业增值税税率调整相应降低单一制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冀发改价格〔2019〕468号)、《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降低单一制工商业电价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冀发改价格〔2019〕72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阶段性降低企业用电成本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发改价格〔2020〕25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长阶段性降低企业用电成本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20〕994号)等文件规定,存在以下价格违法行为:

(一)xxxx: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基站用电量累计78182千瓦时,获违法所得40995.39元。其中:

1、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基站用电量累计9838千瓦时,实收电费标准为1.10元/千瓦时,应收电费标准为0.6255元/千瓦时,获违法所得4668.13元;

2、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基站用电量累计11934千瓦时,实收电费标准为1.10元/千瓦时,应收电费标准为0.6041元/千瓦时,获违法所得5918.07元;

3、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基站用电量累计28375千瓦时,实收电费标准为1.10元/千瓦时,应收电费标准为0.5742元/千瓦时,获违法所得14919.57元;

4、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基站用电量累计28035千瓦时,实收电费标准为1.10元/千瓦时,应收电费标准为0.54749元/千瓦时,获违法所得15489.62元;

(二)xxxxx: 2019年1月-2019年4月,基站用电量累计14133千瓦时,获违法所得40041.49。

1、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基站用电量累计10862千瓦时,实收电费标准为1.10元/千瓦时,应收电费标准为0.6255元/千瓦时,获违法所得5154.02元;

2、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基站用电量累计3271千瓦时,实收电费标准为1.10元/千瓦时,应收电费标准为0.6041元/千瓦时,获违法所得1622.09元;

3、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基站用电量累计8790千瓦时,实收电费标准为1.20元/千瓦时,应收电费标准为0.6041元/千瓦时,获违法所得5237.96元

4、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基站用电量累计22904千瓦时,实收电费标准为1.20元/千瓦时,应收电费标准为0.5742元/千瓦时,获违法所得16690.71元;

5、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基站用电量累计17374千瓦时,实收电费标准为1.2元/千瓦时,应收电费标准为0.54749元/千瓦时,获违法所得11336.71元;

以上合计多收取电费81036.8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依法制作、并有被询问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证明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权利、义务和上述价格违法行为的存在; 

2、当事人提供的,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3、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并由当事人提供人签署意见并签字和加盖当事人公章确认的《通信铁塔(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协议)》4份、《xxxx水、电费台账》2份、《对外收取电费发票明细》即开具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电费增值税发票2份,《xxxxx用电量、电价统计表》等。证明上述价格违法行为的存在。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价格违法行为。 

2020年11月3日,本机关给当事人送达了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唐市监费检告〔2020〕18号)。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未要求举行听证,放弃了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

在检查过程中,当事人对本机关的执法程序和执法行为没有

异议,并能积极配合开展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对存在的问题予以承认且态度诚恳。

2020年11月11日,本机关给当事人送达了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退款通知书》(唐市监责退〔2020〕6号),责令当事人在接到退款通知后7日内将违法所得81036.88元全部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

2020年11月20日,当事人给本机关报来《xxxx退款情况说明》和唐山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流水号:119965)。显示当事人已于2020年11月17日将违法所得81036.88元全部退还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经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核实情况属实。

当事人的上述情况,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从轻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第(二)项‘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的规定,经本机关集体审理决定,对你单位的价格违法行为从轻处罚,罚款81036.88元(大写:捌万壹仟零叁拾陆元捌角捌分)。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81036.88元(大写:捌万壹仟零叁拾陆元捌角捌分)。上缴到唐山市财政局专用账户(缴款方式详见“河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六十日内,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唐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