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市监行罚〔2020〕76号
当事人:唐山市丰润区广盛号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
住所:唐山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张**
身份证号码:130**************
联系电话:150******** 其他联系方式:139********
联系地址:唐山丰润区*********
按照2020年河北省本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监测计划-重点品种食品有关要求, 2020年8月27日在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对标称生产者为唐山市丰润区广盛号食品有限公司的蜂蜜麻糖(规格型号:400克/盒、生产日期:2020-08-19)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0年9月16日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了上述产品的《检验报告》(No:JSP2020SP19443),检验结论为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合格。2020年9月25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唐山市丰润区广盛号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述产品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GC20130000001934465)及《检验报告》(No:JSP2020SP19443)。经现场核查,该公司经营场所内未发现上述批次产品;该公司当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批次蜂蜜麻糖出厂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2020年10月13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唐山市丰润区广盛号食品有限公司经理张杰进行了询问。当日,该公司经理张杰提供了执法人员要求其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
经调查认定:2020年8月27日于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抽检的标称生产者为唐山市丰润区广盛号食品有限公司的蜂蜜麻糖(规格型号:400克/盒、生产日期:2020-08-19)系唐山市丰润区广盛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该批次蜂蜜麻糖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论、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提出异议。该公司2020年8月19日共生产被抽检批次蜂蜜麻糖24盒,全部销往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经查该批次蜂蜜麻糖共售出3盒,抽检8盒,返厂13盒,出厂销售价5.8元/盒,成本核算价5.06元/盒,据此确定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139.2元,违法所得为8.14元。该公司2020年9月25日知道检验不合格结论后,于当天开始组织实施不合格批次产品召回,同时进行原因排查及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张国荣身份证复印件、经理张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国荣授权张杰的《委托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检产品照片6张、《检验报告》(No:JSP2020SP1944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GC20130000001934465)、《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原料供应厂商资质证明材料4份、原料供货方票据4张、原料合格证明4份、《进货查验记录》、《原料出入库台账》、《投料记录》、《关键控制点记录》、《生产情况说明》、《成品出入库记录》、《产品销售台账》、《出厂检验报告》、《不合格原因分析报告》、销货单、成本核算明细、《召回公告》及公示照片1张、《整改报告》。以上证据证实了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蜂蜜麻糖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0年12月7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及处罚金额等,同时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蜂蜜麻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且无主观故意性,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安全法》“符合从轻行政处罚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本案罚款幅度从轻裁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14元;2、处人民币50000元罚款。合计罚没人民币50008.14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唐山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12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