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市监行罚〔2021〕21号
当事人:唐山市路南米思贝食品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唐山市路南米思贝食品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202MA0BNN507M
住所(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文明**********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徐芳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
联系电话:139********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文明**********
2020年11月30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据食品监督抽检后处理的职责,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下载顺序号/抽样单编号:GC20000000002534149食品监督抽检不合格结果,2020年11月18日对唐山市路南米思贝食品商行注册的互联网商铺:唐山酥糖拾味日记零食店,抽取标称2020年11月7日唐山市丰润区旺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江米条(油炸类),进行监督抽样。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出具NO:YG20061601269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12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唐山市路南米思贝食品商行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同时对其经营场所等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商行的经营者徐芳现场对被抽检产品进行了确认。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未发现被抽检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11月7日的江米条(油炸类)。执法人员现场查阅并复制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网上销售记录及供货者的资质证明等证据材料。2020年1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承认涉案江米条系其散装称重后重新封装并加贴网店标签,将2020年10月4日的生产日期虚假标注为2020年11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2月29日对当事人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设备(热敏条码打印机)实施了扣押。
2021年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供货商翟金梅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复制提取了翟金梅提供的进货台账、进货票据、唐山市丰润区旺发食品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和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据。翟金梅举证其购入销售给当事人的江米条,来源于唐山市丰润区旺发食品有限公司,且尽到了购入食品的审查义务。
2020年12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涉案生产厂家唐山市丰润区旺发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同时对其生产场所等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中查阅复制了该公司的产品库(成品库)入库记录、产品留样管理登记表、出厂检验报告、出厂检验记录(销售记录)等证据材料,该公司2020年11月7日未生产过江米条(油炸类)。
2021年1月15日,生产厂家唐山市丰润区旺发食品有限公司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上对此次被抽样品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2021年2 月 2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检测处出具了对唐山市丰润区旺发食品有限公司涉嫌抽检不合格产品真实性异议的核查认定结果,认定涉案江米条(油炸类)不是唐山市丰润区旺发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
2021年1月25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人王连旺进行了询问调查,该公司曾于2020年10月7日销售给个体工商户翟金梅,2020年10月4日生产的江米条113件(每件6斤)。
2021年1月31日,唐山市丰润区旺发食品有限公司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抽检不合格异议申请的补充说明》,提出“涉案不合格江米条不确定系该公司生产产品”的陈述申辩意见。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为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并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2013年6月12日当事人在淘宝平台注册唐山酥糖拾味日记零食店,从事互联网上食品经营活动。
当事人于2020年10月8日以每件35元的价格,从个体户翟金梅处购入,唐山市丰润区旺发食品有限公司2020年10月4日生产的江米条(油炸类)共10件,该批次江米条为计量称重的散装食品,每件重量3公斤。当事人于2020年10月8日购货当日以现金方式向翟金梅支付购货款350元,翟金梅向当事人出具350元白条收款凭据。当事人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了翟金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索要了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并如实记录了采购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供货者名称和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进货台账。
当事人为了便于在互联网上销售计量称重的散装江米条,定制了无标识的食品级包装袋。当事人自制内容为“江米条”的涉案江米条产品标识电子版,使用热敏条码打印机打印不干胶标识后粘贴在包装袋上。当事人在2020年11月11日,将从个体户翟金梅处购入,唐山市丰润区旺发食品有限公司2020年10月4日生产的江米条(油炸类)按照每袋400克的计重分装,共24袋,共计9.6公斤的江米条,擅自将涉案江米条的生产日期由2020年10月4日标注为2020年11月7日,在“唐山酥糖拾味日记零食店”淘宝网店上销售,销售收入229.4元,成本为112元。
经查:个体户翟金梅2020年10月7日从唐山市丰润区旺发食品有限公司以每件33元的价格购入,该公司2020年10月4日生产的江米条(油炸类)113件(该批次江米条为计量称重的散装食品,每件重量3公斤)。翟金梅向唐山市丰润区旺发食品有限公司索要资质证明、出厂检验报告、进货票据等材料和票据,如实登记了进货台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翟金梅于2020年10月8日以每件35元的价格销售给当事人10件,双方以现金方式结算了货款350元。
2020年12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唐山市丰润区旺发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中,查阅复制了该公司的产品库(成品库)入库记录、产品留样管理登记表、出厂检验报告、出厂检验记录(销售记录)等证据材料,资质证照齐全,生产、销售、留样、检验记录完善。该企业2020年11月7日未生产过江米条(油炸类)。唐山市丰润区旺发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7日以每件33元的价格,销售给个体户翟金梅其2020年10月4日江米条(油炸类)113件,每件3公斤,向个体户翟金梅出具了出厂检验报告,开具了销售凭证。销售双方于2020年10月7日以现金方式进行结算,唐山市丰润区旺发食品有限公司向个体户翟金梅出具了结算凭证。
2020年11月18日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查中,对当事人在“唐山酥糖拾味日记零食店”网店中经营的涉案江米条依法进行了监督抽样,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出具NO:YG20061601269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月15日,唐山市丰润区旺发食品有限公司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上,对此次被抽样品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2021年1月31日,唐山市丰润区旺发食品有限公司提交了《抽检不合格异议申请的补充说明》,提出“涉案不合格江米条不确定系该公司生产产品”的陈述申辩意见。因涉案江米条经当事人分装且虚假标注了2020年11月7日的生产日期,唐山市丰润区旺发食品有限公司2020年11月7日确实未生产过江米条产品,并且由于被抽检样品为经营环节的散装食品,当事人及翟金梅提供的台账及票据只能证明当事人及翟金梅从唐山市丰润区旺发食品有限公司采购过生产日期为2020年10月4日的江米条(油炸类)。当事人网店销售记录数量与实际采购数量有差额,对其提出的赠送事实没有证据佐证;当事人没有视频影像资料等直接证据证明,其分装且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涉案江米条仅来源于2020年10月8日采购的,故唐山市丰润区旺发食品有限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应予采纳。
2021年2月2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检测处出具《关于对唐山市丰润区旺发食品有限公司异议的答复函》结果:没有证据证明被抽检样品包装里全部是该标称食品生产企业产品或均为同批次的产品,对于生产厂家提出的异议予以认可。故认定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成立。
当事人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江米条(油炸类)共9.6公斤,销售额为229.4元,进货价每件35元,每件3公斤,涉案江米条(油炸类)成本为112元。该案货值金额共计229.4元,违法所得117.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0年12月2日复制提取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以及违法主体的信息;
证据二: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下载的2020年11月26日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涉案产品检验报告(NO:YG20061601269)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江米条(油炸类)(生产日期2020年11月7日)经检验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2020年12月2日当事人提供的徐芳、张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委托书证明,当事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
证据四: 2020年12月2日《现场检查笔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20年12月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涉案产品不合格的《检验报告》(NO:YG20061601269)的事实;
证据五: 当事人确认的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下载打印的抽检产品照片和提取的涉案江米条(油炸类)产品标签,涉案产品标签标示:生产商为唐山市丰润区旺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0年11月7日以及执行标准GB/T20977的事实证明,当事人存在散装称重后重新封装并加贴网店标签的事实;
证据六:2020年12月2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翟金梅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020年12月24日提供的进货台账、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供货商翟金梅的经营资质及当事人经营的江米条(油炸类)的进货来源;
证据七:2020年12月24日对张勇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涉案江米条(油炸类)的详细事实以及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配合调查的事实;
证据八:2020年12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台账、出厂检验报告、销货单的复印件和2021年1月5日供货商翟金梅提供的有形市场食品进货台账(10月至11月)、送货票据的复印件以及生产厂家唐山市丰润区旺发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厂检验记录(销售记录)复印件证明,涉案江米条(油炸类)的真实生产日期为2020年10月4日,当事人涉嫌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事实;
证据九:2020年12月29日《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当事人用于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热敏条码打印机的违法经营工具的事实;
证据十:2020年12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沧州华远塑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BOPP/CPP复合膜袋检验报告的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散装食品外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证据十一:2020年12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台账、销货单的复印件和网店销售记录的截图以及2020年12月24日对张勇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采购涉案江米条(油炸类)的数量:10件、每件重量:3公斤、每件价格35元;涉嫌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江米条(油炸类)的销售量:9.6公斤、销售金额229.4元;违法所得:117.4元;货值金额:229.4元的事实;
证据十二:当事人2020年12月24日提供的网店公告召回截图证明,当事人积极召回涉案江米条(油炸类),消除影响的事实;
证据十三:2021年1月5日对供货商翟金梅的《询问笔录》证明,供货商翟金梅采购食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证据十四:2021年1月15日,唐山市丰润区旺发食品有限公司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上对此次被抽样品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的截图以及2021年1月25日对该公司负责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该公司提供的资质证明、产品库(成品库)入库记录、产品留样管理登记表、出厂检验报告、出厂检验记录(销售记录)等证据证明,被抽检样品不是由该公司2020年11月7日生产,进一步佐证了当事人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
证据十五:2021年1月31日唐山市丰润区旺发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抽检不合格异议申请的补充说明》证明,生产厂家对当事人销售的产品是否掺杂了其他生产厂家原来存货剩余或者超期的江米条存在异议;
证据十六:2021年2月2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检测处出具的《关于对唐山市丰润区旺发食品有限公司异议的答复函》证明,对于生产厂家提出的产品真实性异议予以认可,没有证据证明被抽检样品包装里全部是该标称食品生产企业产品或均为同批次的产品。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认可,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1年2月3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金额等,同时也送达了《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唐山市路南米思贝食品商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江米条,系违法行为的竞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十三)项两项规定,因当事人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适用从轻处罚,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货值金额较少,本着合法、罚过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裁量从重幅度内低限处罚。
当事人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17.4元人民币;2、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热敏条码打印机);3、罚款8.5万元人民币,合计罚没85117.4元人民币。
当事人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南支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