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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贾茹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案

发布时间: 2021-05-28 09:01:20

 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市监行罚〔2021〕58号

当事人:唐山市贾茹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唐山市贾茹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302033200063214                        

住所(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兴盛大成A6楼四单元18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丰源南里***                                       

2021年4月1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唐山市贾茹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在该公司经营场所的柜台下,摆放标有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白酒,净含量500ml/瓶,酒精度52%vol,生产日期20160818,序号为835918262910 一瓶;净含量500ml/瓶,酒精度38% vol,生产日期20160318,序号分别为896998694713、897995846282的白酒各一瓶。上述三瓶白酒当事人现场不能提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资质证明和产品同批次检验报告。上述三瓶白酒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辨认,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执法人员现场对三瓶涉案白酒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021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唐山市贾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宏诚制作了询问笔录。

唐山市贾茹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的柜台下,摆放标有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白酒,净含量500ml/瓶,酒精度52%vol,生产日期20160818,序号为835918262910 一瓶;净含量500ml/瓶,酒精度38% vol,生产日期20160318,序号分别为896998694713、897995846282的白酒各一瓶。上述三瓶白酒在商品上使用了ORI07”注册商标。

经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是第1047165号ORI07”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 (含白酒)上使用。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负责产品真伪鉴定打假维权工作人员鉴定涉案的三瓶白酒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涉案商品为白酒,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上述涉案白酒当事人没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没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合法进货发票及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由于当事人已经销售一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白酒,销售价格为420元。经营场所的柜台上未摆放“剑南春浓香型”白酒,其他三瓶涉案商品的货值金额按生产厂家提供的销售指导价格证明计算,其中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浓香型”(规格500ml/瓶、酒精度52%vol)一瓶,每瓶的销售指导价格为488元,违法经营额488元;(规格500ml/瓶、酒精度38% vol)两瓶,每瓶的销售指导价格为458元,违法经营额916元,无违法所得。该案违法经营额共计为182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贾宏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三、《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事实;

证据五、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白酒假冒该公司产品的事实;

证据六、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剑南春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人员授权委托证书一份,证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作为权利人可以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的事实;

证据七、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查处的“剑南春”浓香型白酒照片与真品照片对比图,进一步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剑南春”浓香型白酒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八、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剑南春白酒销售指导价格证明一份,证明剑南春白酒的市场销售价格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进销货台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询问笔录中关于剑南春白酒的进销货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行政处罚信息截图,证明当事人在公示有效期内未因同类型违法案件接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认可,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1年5月24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金额等,同时也送达了《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鉴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首次被查处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裁量基准从轻的适用情形,建议裁量从轻幅度内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3瓶;2、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当事人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南支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