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市监行罚〔2021〕97号
当事人:芦台经济开发区金丰金属制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296MA09185Q7N
住所:********************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2021年4月20日,依据唐山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局“关于发布采暖散热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的通告”要求,我局委托天津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所对芦台经济开发区金丰金属制品厂2020年3月16日生产的TLZ75-75/600-1.0铜铝复合柱翼型散热器进行了抽检。经检验,抽检产品胀接质量项目不符合JG/T220-2016标准,该批次产品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2021年6月8日,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十五日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当事人涉嫌生产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2021年6月24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1年6月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止生产不合格产品。2021年7月6日执法人员对该厂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进一步确定了违法事实。
经核查认定的事实:
2020年12月26日,该厂接天津市肖先生通过网络订购的2组TLZ75-75/600-1.0铜铝复合柱翼型散热器生产定单。2020年3月16日,该批次产品生产完毕,经自检合格后存放于成品库房。2021年5月12日,该批次产品经天津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所检验判定为不合格。该批次不合格的TLZ75-75/600-1.0铜铝复合柱翼型散热器,生产了20柱30元/柱,货值金额600元。因产品未交付,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报告》、TLZ75-75/600-1.0铜铝复合柱翼型散热器生产通知单复印件等。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当事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局于2021年7月26日,依法告知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生产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2项“一般处罚”适用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15 倍以上 2.25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要求,坚持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裁量为一般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局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产品货值金额二倍罚款,即罚款人民币1200元(壹仟贰佰元)。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上缴到唐山市财政局专用帐户(缴款方式详见“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08月0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