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市监行罚〔2021〕108号
当事人:唐山市路北区鸿雅食品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
住所(住址):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130*************
我局执法人员在调查唐山市路南众太食品商行涉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过程中发现:唐山市路北区鸿雅食品超市于2021年7月4日从唐山市路南众太食品商行购进唐山市丰南区第一盐场有限公司的“林宏精制加碘盐” 净含量:20kg(400克×50袋)/袋,共2袋;山东肥城精制盐厂有限公司生产,唐山市丰南区第一盐场有限公司经销的“林宏精制深井盐”,净含量:20kg(400克×50袋)/袋,共2袋。上述食盐进货总价为76元。
2021年7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经过对唐山市路北区鸿雅食品超市现场检查发现:该超市未索取供货商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在该超市经营场所内摆放有从唐山市路南众太食品商行购进的上述食盐,其中“林宏精制加碘盐”,净含量:400g/袋的共43袋;“林宏精制加碘盐”净含量:20kg(400克×50袋)/袋,共1袋。“林宏精制深井盐”净含量:400g/袋的共83袋;其余部分已销售完毕。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涉案食盐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021年7月15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经过对当事人的调查,当事人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食盐零售单位,并能够提供购进涉案食盐的同批次检验报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进货票据。当事人所购进的上述食盐确系食盐外包装标称的生产厂家所生产,食盐的产品质量合格。但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食盐供货商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当事人的食盐供货商为唐山市路南众太食品商行。唐山市路南众太食品商行经过另案处理,确无《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不具备批发食盐的资质。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食盐未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的违法事实成立。
经查,当事人从唐山市路南众太食品商行购进唐山市丰南区第一盐场有限公司的“林宏精制加碘盐”净含量:20kg(400克×50袋)/袋,共2袋;山东肥城精制盐厂有限公司生产,唐山市丰南区第一盐场有限公司经销的“林宏精制深井盐”,净含量:20kg(400克×50袋)/袋,共2袋。该案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共计7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以及违法主体的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三、《现场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盐未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的事实;
证据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张、进货票据一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盐来源的事实;
证据五、现场扣押的涉案食盐照片三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未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的事实;
证据六、唐山市丰南区第一盐场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一份、涉案食盐的检验报告两份,委托加工协议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盐质量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认可,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未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1年8月30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金额等,当事人唐山市路北区鸿雅食品超市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食盐零售单位,其未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的违法事实成立。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的规定,构成未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的行为。 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所售食盐质量合格。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对该违法行为作出规定。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的规定,本着合法、罚过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建议裁量从轻幅度内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的规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林宏精制加碘盐”,净含量:400g/袋,共93袋;“林宏精制深井盐”净含量:400g/袋,共83袋;
2.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1倍罚款,罚款人民币柒拾陆元整(¥76.00)。
当事人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南支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罚没许可证编号:001074514
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