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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路南众太食品商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和食盐零售单位未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案

发布时间: 2021-09-09 15:54:10

 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市监行罚〔2021110

当事人:唐山市路南众太食品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                      

  住所(住址):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130*************                    

                               

2021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唐山市路南众太食品商行的食盐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商行没有办理《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在该商行的经营场所摆放标有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生产的未加碘精制盐(20kg/箱,400g×50,生产日期20210208)共17箱;加碘精制盐(20kg/箱,400g×50,生产日期20210330)共10箱;加碘精制盐(20kg/袋,400g×50,生产日期20210328)共27袋;生产厂家为山东肥城精制盐厂有限公司、经销商为唐山市丰南区第一盐场有限公司的“林宏”精制深井盐(加碘)(20kg/箱,400g×50袋,生产日期2021/03/31)共18箱;“林宏”精制深井盐(加碘)(20kg/袋,400g×50袋,生产日期2021/03/28)共25袋;生产厂家为唐山市丰南区第一盐场有限公司的“林宏”精制加碘盐(20kg/袋,400g×50包,生产日期2021/04/18)共11袋;“林宏”海水自然晶盐(未加碘)(20kg/袋,400g×50袋,生产日期2020/12/04)共17袋。上述食盐现场提供了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的进货票据、厂家资质证明和产品同批次检验报告、唐山市丰南区第一盐场有限公司厂家资质证明和产品同批次检验报告,未能提供唐山市丰南区第一盐场有限公司的进货票据。执法人员现场复制提取了该商行销售食盐的票据。

2021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唐山市丰南区第一盐场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唐山市丰南区第一盐场有限公司未销售给当事人食盐。经唐山市丰南区第一盐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当事人涉案“林宏”牌食盐确系该公司生产、经销。

2021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授权的委托人***制作了询问笔录。***承认“林宏”牌食盐共购进3吨,每吨380元,共计1140元,系从其他个人处购进,没有任何进货票据。该供货商没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未记录供货商联系方式,也未记录送货车牌信息,导致执法人员无法与供货商取得联系。

2021年8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林宏”牌食盐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通过对当事人销售票据的筛查,执法人员发现滦县王店子镇思凯超市分别于2021年4月7日、4月27日,5月10日从唐山市路南众太食品商行购进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生产的“长舟加碘精制盐”,净含量:20kg(400g×50)/袋,共20袋;山东肥城精制盐厂有限公司生产,唐山市丰南区第一盐场有限公司经销的“林宏精制深井盐”,净含量:20kg(400克×50袋)/袋,共10袋。上述食盐进货总价为590元;唐山市路北区鸿雅食品超市于2021年7月4从唐山市路南众太食品商行购进唐山市丰南区第一盐场有限公司购进的“林宏精制加碘盐” 净含量:20kg(400克×50袋)/袋,共2袋;山东肥城精制盐厂有限公司生产,唐山市丰南区第一盐场有限公司经销的“林宏精制深井盐”,净含量:20kg(400克×50袋)/袋,共2袋。上述食盐进货总价为76元;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平粮油店于2021年5月22日从唐山市路南众太食品商行购进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生产的“长舟加碘精制盐”,净含量:20kg(400g×50)/袋,共5袋;2021年5月26日从唐山市路南众太食品商行购进唐山市丰南区第一盐场有限公司生产的“林宏牌加碘盐”,净含量:400g×50袋,共计40袋。上述食盐进货总价为860元。上述三家的食盐进货总价为1526元。

上述三家(滦县王店子镇思凯超市、唐山市路北区鸿雅食品超市、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平粮油店)作为食盐零售单位均未索取供货商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我局已对上述三家食盐零售单位未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的违法行为另案处理。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为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但不具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其只能作为食盐零售单位,不具备经营批发食盐业务的主体资格。

当事人购进的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的食盐进货票据、厂家资质证明、产品同批次检验报告齐全,认定为合法渠道购进的合格食盐。当事人所购进的“林宏”牌食盐确系食盐外包装标称的生产厂家所生产,食盐的产品质量合格,但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和进货票据,无法证明其合法的来源,故认定当事人作为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事实成立。当事人违法购进的食盐共3吨,每吨380元,货值金额共计1140元。

同时,当事人在日常销售的过程中,明知其销售的对象:滦县王店子镇思凯超市、唐山市路北区鸿雅食品超市、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平粮油店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食盐零售单位,其销售票据上也打印了购买者的登记信息,但在其自知不具备《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不具备食盐批发资格的条件下,仍向以上三家单位销售食盐,构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事实。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食盐销售总价为152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以及违法主体的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当事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

证据三、当事人的《现场笔录》两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盐未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事实;

证据四、唐山市丰南区第一盐场有限公司的《现场笔录》一份,资质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盐确系该公司生产、经销的事实;

证据五:唐山市丰南区第一盐场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四张、产品检验报告四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唐山市丰南区第一盐场有限公司的食盐质量合格的事实;

证据六: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的发运提货单两张、产品检验报告单六张、资质证明三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的食盐符合规定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的销售单复印件六张,证明当事人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相关人签名或盖章认可。

202191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金额等,当事人唐山市路南众太食品商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食盐零售单位,其未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的违法事实成立。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的规定,构成未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的事实。且当事人在日常销售的过程中,明知其销售的对象:滦县王店子镇思凯超市、唐山市路北区鸿雅食品超市、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平粮油店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食盐零售单位,其销售票据上也打印了购买者的登记信息,但在其自知不具备《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不具备食盐批发资格的条件下,仍向以上三家食盐零售单位销售食盐,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规定构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事实成立。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所售食盐质量合格。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对食盐经营违法行为作出规定。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的规定,本着合法、罚过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建议裁量从轻幅度内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第十二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规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规定,取缔其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林宏”精制深井盐(加碘)(20kg/箱),共18箱、“林宏”精制深井盐(加碘)(20kg/袋),共25袋、“林宏”精制加碘盐(20kg/袋),共11袋、“林宏”海水自然晶盐(未加碘)(20kg/袋),共17袋;

2.没收违法所得1526元;

3.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1倍罚款,罚款人民币壹仟壹佰肆拾元¥1140.00)。合计罚没人民币壹万贰仟陆佰陆拾陆元整(12666.00)。                                  

当事人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南支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罚没许可证编号:001074515

                                                                                                       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