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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栗乡泉饮用水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饮用水案

发布时间: 2021-12-01 09:52:00


 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市监处罚〔2021137

当事人:迁西县栗乡泉饮用水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迁西县栗乡泉饮用水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3**********                     

住所(住址):迁西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

2021年9月15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自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下载了由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JSP2021SP14521),检验报告显示:2021年8月25日,对迁西县栗乡泉饮用水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生产的包装饮用水(商标:雪山森活、规格型号:18.6L/桶)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1年9月14日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JSP2021SP14521)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9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迁西县栗乡泉饮用水有限公司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同时对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该厂设备机器未运行,处于停产状态,在产品加工间及成品库均未发现被抽检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8月23日的包装饮用水,在留样间内发现10桶未开封的留样用生产日期为2021年8月23日的包装饮用水(商标:雪山森活、规格型号:18.6L/桶)。当事人现场对被抽检产品进行了确认;当事人出示并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生产入库记录、水厂日清结算单、销售票据、产品留样记录、出厂检验报告、生产工艺流程图、第三方《检验报告》、井水检验报告复印件及包装饮用水产品标签等。当事人于2021年9月24日对涉案包装饮用水进行了召回。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申请。2021930日对迁西县栗乡泉饮用水有限公司立案调查经查,迁西县栗乡泉饮用水有限公司2021年8月23日生产的涉案同批次包装饮用水生产入库80桶,其中5桶已用做第三方检验,5桶留样;现场检查发现10桶留样产品分别为生产入库前留样5桶及送检第三方检验时留样5桶;涉案产品销售价格10元/桶,共销售70桶;故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共计800元,违法所得7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产品生产入库记录、水厂日清结算单、销售票据、产品留样记录、出厂检验报告、生产工艺流程图、第三方《检验报告》、井水检验报告复印件及包装饮用水产品标签等及自《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下载打印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检产品照片及《检验报告》(NO:JSP2021SP14521)打印件、询问笔录等证明。

2021年11月23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金额等,同时也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饮用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饮用水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给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违法行为无主观故意性,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符合从轻行政处罚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万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本案处罚幅度进行裁量。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700元;2、没收包装饮用水10桶;3、罚款50000元;合计罚没伍万零柒佰元(507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纳到唐山市财政局专用账户(缴纳方式详见“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