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市监处罚[2021]143号
当事人:遵化市娘娘庄卧龙山泉饮用水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
住所: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
投资人:**
身份证号码:130************
在实施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中,2021年8月17日对遵化市娘娘庄卧龙山泉饮用水厂2021年8月14日生产的饮用纯净水(商标:卧龙山泉圣水及图形商标、规格型号:530ml/瓶)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1年9月7日由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JSP2021SP13546)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9月9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自《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下载打印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过程的相关资料以及《检验报告》。
2021年9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遵化市娘娘庄卧龙山泉饮用水厂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并由该水厂厂长王连成对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过程抽样现场图片进行了确认。在厂长王连成陪同下对该水厂生产车间、成品库房等进行了检查,检查时该水厂处于未生产状态,在检查中未发现上述不合格产品。现场查阅并调取了该水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饮用水生产记录、出厂检验报告、530ml饮用纯净水标签复印件,投资人王刚授权王连成委托书等相关材料。我局于2021年9月29日对遵化市娘娘庄卧龙山泉饮用水厂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饮用纯净水予以立案调查。
2021年10月11日对遵化市娘娘庄卧龙山泉饮用水厂委托人王连成进行了询问,如实陈述了其水厂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用纯净水的事实。
经查:2021年8月17日对遵化市娘娘庄卧龙山泉饮用水厂2021年8月14日生产的饮用纯净水(商标:卧龙山泉圣水及图形商标、规格型号:530ml/瓶)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该饮用纯净水系遵化市娘娘庄卧龙山泉饮用水厂生产。
遵化市娘娘庄卧龙山泉饮用水厂2021年8月14日生产530ml/瓶卧龙山泉饮用纯净水5000瓶。厂方自检用5瓶,于2021年8月17日国家监督抽检购买抽样样品15瓶,销售价格0.3元/瓶。给丈人办葬礼用了1800瓶,余下3180瓶给自家经营的苗圃工人饮用。故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共计1498.5元,违法所得为4.5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9月13日执法人员现场复制提取的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生产经营主体资格及违法主体的信息;
证据二:2021年9月9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自《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下载打印,由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JSP2021SP13546),证明当事人生产的530ml/瓶卧龙山泉饮用纯净水 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2021年9月13日当事人提交委托书及王连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连成受委托人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全权委托的权限;
证据四:2021年9月13日的现场检查笔录、《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自《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下载打印,对遵化市娘娘庄卧龙山泉饮用水厂国家安全监督抽检过程抽样现场图片的确认,证明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样的事实;
证据五:2021年9月13日执法人员现场复制提取的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的生产记录、产品出厂质量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完整过程的事实;
证据六:2021年8月17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生产记录、村委会证明、苗圃证明材料,证明涉案产品的违法所得及货值金额;
证据七:2021年10月11日执法人员对遵化市娘娘庄卧龙山泉饮用水厂厂长王连成的询问笔录、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如实陈述事实,积极配合调查整改,积极消除影响的事实;
当事人遵化市娘娘庄卧龙山泉饮用水厂2021年8月14日生产的涉案卧龙山泉饮用纯净水(规格:530ml/瓶),经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饮用纯净水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违法行为无主观故意性。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原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从轻处罚情形。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符合从轻处罚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本案处罚幅度进行裁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款的规定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与处罚......”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给与处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依法没收违法所得4.5元人民币;2.处50000元人民币罚款;合计罚没50004.5元人民币(五万零四元五角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唐山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