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市监处罚〔2021〕144号
当事人:迁西县津泉饮料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
住所(住址):迁西县城***************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130**************
在实施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中,2021年8月24日对迁西县津泉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饮用纯净水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1年9月14日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了《检验报告》(No:JSP2021SP14517),报告显示迁西县津泉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饮用纯净水(规格:18.3L/桶;生产日期:2021-08-21)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9月16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迁西县津泉饮料有限公司送达了《检验报告》(No:JSP2021SP14517)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GC21130000001935361)。经现场核查,该公司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抽检批次饮用纯净水,该公司当场提供了生产记录、销售记录等相关资料。2021年10月21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迁西县津泉饮料有限公司经理刘学军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2021年8月24日抽检批次的饮用纯净水(规格:18.3L/桶;生产日期:2021-08-21)系迁西县津泉饮料有限公司生产,该批次饮用纯净水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论、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提出异议。涉案批次饮用纯净水检验不合格项目系微生物指标,该指标为动态指标,故涉案产品违法所得按抽检基数计算。该公司2021年8月21日共生产抽检批次饮用纯净水50桶,共计销售50桶,《检验报告》(No:JSP2021SP14517)记录抽检基数为50桶,销售记录和收据存根证明销售价为2.5元/桶,据此确定涉案产品违法所得125元。该公司2021年9月16日知道检验不合格结论后,于当天开始组织实施不合格批次产品召回,同时进行原因排查及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2021年9月16日提取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021年9月16日提取的法定代表人李钊名的身份证复印件、经理刘学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李钊名授权刘学军的《委托书》,证明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下载打印,经迁西县津泉饮料有限公司经理刘学军签字确认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检照片8张证明抽检样品系迁西县津泉饮料有限公司生产。2021年9月14日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JSP2021SP14517),证明涉案饮用纯净水(规格:18.3L/桶;生产日期:2021-08-21)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唐山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局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样品信息处理表(2021.9.15)、《检验报告》(No:JSP2021SP14517)、《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GC21130000001935361)及《送达回证》证明执法人员按法定程序完成送达。2021年9月16日现场笔录一份,2021年10月21日迁西县津泉饮料有限公司经理刘学军《询问笔录》一份,从迁西县津泉饮料有限公司提取的《出厂检验报告》、《生产记录表》、《销售记录表》、《收据存根》,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饮用纯净水的违法事实。2021年9月16日从当事人处提取的《收据存根》、《销售记录表》,并依据《检验报告》(No:JSP2021SP14517)确定抽样基数为50桶,确定违法所得为125元。2021年9月16日当事人发布的《召回公告》、《召回公告》公示照片2张、《原因排查及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及时采取召回和整改措施的事实。
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2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饮用纯净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且无主观故意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25元;2、处人民币50000元罚款。合计罚没款人民币50125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唐山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12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