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市监处罚〔2022〕2号
当事人:唐山荣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
住所: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152*************
2021年8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开发的“锦绣前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准名称为学林苑)楼盘售楼处的食堂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有《锦绣前程午餐登记表》、刷卡机、食堂工作人员健康证、蒸箱、冰箱、锅、液化气罐、使用过的调料和食用油、剩饭菜、消毒柜、碗、筷等涉案物品,当事人不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局于2021年9月9日予以立案调查。调查期间,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委托人***、食堂工作人员***、销售部员工***进行了调查询问,对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单位食堂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并提取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刷卡系统的《个人时间段统计》和《设备消费月统计》等相关证据。期间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在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单位食堂餐饮服务活动。且当事人在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的食品经营许可和相关证明文件。当事人食堂只提供午餐,每餐通过刷卡机收取员工8元的费用,购房客户在员工的带领下可以在该食堂免费就餐,食堂剩余的开支由当事人进行补贴。截止到执法人员检查当天,当事人食堂所有就餐人员共计消费8816元,公司补贴餐费共计10096元。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在食堂操作间未发现有未开封和超过保质期的原材料,故认定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的货值金额为881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合法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二、由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公民。
证据三、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公民以及被委托的合法权限。
证据四、2021年8月25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食堂对其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经营的事实。
证据五、2021年8月25日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佐证了现场笔录及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经营的事实。
证据六、由当事人提供的《锦绣前程午餐登记表》的复印件,佐证了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经营的事实。
证据七、对当事人委托人***、食堂工作人员***、员工***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涉嫌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单位食堂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个人时间段统计》和《设备消费月统计》证明了当事人食堂所有就餐人员共计消费8816元。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关于支取食堂7月份费用的请示》和《关于支取食堂8月份费用的请示》,佐证了当事人食堂所有就餐人员共计消费8816元,证明了当事人补贴餐费共计10096元。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整改情况。
2021年12月27日,本机关给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唐市监罚告〔2021〕95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餐饮服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对本案涉及的执法程序和执法行为没有提出异议,对上述违法行为确认属实,并在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提取的各种证据材料上签字、盖章。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暂未发现造成大的社会负面影响,且在案发后配合调查,提交证据,并提供有关案件线索,当事人并于2021年10月15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本着合法、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主客观情况、违法行为情节、社会危害性等相关因素,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的规定,建议裁量一般,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范围内裁量。
综上,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8816元,并处罚款730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8816元;
3、并处罚款73000元。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上缴到唐山市财政局专用账户(缴款方式详见“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2000037
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