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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水船长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饮用纯净水案

发布时间: 2022-01-21 13:56:48


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2]12

 

当事人:唐山水船长饮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

住所: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经营范围: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纯净水、其他饮用水)]制造销售。

在实施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中,20211020日对唐山水船长饮品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7日生产的饮用纯净水(商标:水船长及图形商标、规格型号:18.6L/桶)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过程(抽样现场图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以及20211110日由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JSP2021SP19858)电导率项目不符合GB17323-1998《瓶装饮用纯净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1115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自《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下载打印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过程的相关资料以及《检验报告》。

2021年1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唐山水船长饮品有限公司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向荣对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过程抽样现场图片进行了确认。在廖向荣陪同下对该公司生产车间、成品库房进行了检查,检查时该公司处于未生产状态,在检查中未发现上述不合格产品。现场查阅并调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记录、出厂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我局于2021年11月29日对唐山水船长饮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饮用纯净水予以立案调查。

2021年12月2日对唐山水船长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向荣进行了询问,如实陈述了其公司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饮用纯净水的事实。

经查:20211020日对唐山水船长饮品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7日生产的饮用纯净水(商标:水船长及图形商标、规格型号:18.6L/桶)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电导率项目不符合GB17323-1998《瓶装饮用纯净水》要求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17日18.6L/桶水船长饮用纯净水系唐山水船长饮品有限公司生产。

唐山水船长饮品有限公司生产2021年10月17日8.6L/桶水船长饮用纯净水403桶。厂方自检用3桶,于2021年10月20日国家监督抽检购买抽样样品7桶,2021年10月23日销售给唐山玉坤气体有限公司393桶,销售价格2元/桶。故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共计800元,违法所得为800元人民币。

证据一:20211119日执法人员现场复制提取的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生产经营主体资格及违法主体的信息;

证据二:20211115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自《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下载打印,由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JSP2021SP19858)检验结论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饮用纯净水,电导率项目不符合GB17323-1998《瓶装饮用纯净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20211119日执法人员现场复制提取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向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廖向荣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权限;

证据四:20211119日的现场检查笔录、《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自《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下载打印,对唐山水船长饮品有限公司国家安全监督抽检过程抽样现场图片的确认证明: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样的事实;

证据五:20211119日执法人员现场复制提取的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记录、产品出厂质量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完整过程的事实;

证据六:2021年10月20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检方购买抽样产品的收据、出库单,2021年10月23日产品销售出库单证明:当事人违法所得及货值金额;

证据七:20211011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向荣的询问笔录、产品召回公告、整改报告等证明:当事人如实陈述事实,积极配合调查整改,积极消除影响的事实;  

当事人唐山水船长饮品有限公司涉案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17日18.6L/桶水船长饮用纯净水,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检验,电导率项目不符合GB17323-1998《瓶装饮用纯净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态。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饮用纯净水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违法行为无主观故意性。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原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从轻处罚情形。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符合从轻处罚情形,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本案处罚幅度进行裁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依法没收违法所得800元人民币;2.处800元人民币罚款;合计罚没16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唐山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 2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