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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路南鑫宝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和食盐零售单位未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案

发布时间: 2022-08-11 10:13:23

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市监行罚〔2022〕52号

当事人:唐山市路南鑫宝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                

住所(住址):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身份证件号码:130*************                  

2021年12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接到举报,对唐山市路南鑫宝商贸有限公司的食盐经营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商行出具了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在该公司的库房内摆放标有河北中盐龙祥盐化有限公司生产的“海晶”未加碘深井盐(20kg/箱,400g×50袋,生产日期20210806)共90箱。经过执法人员现场对涉案食盐进行扫码,显示食盐电子防伪追溯平台内容为:“产品批次20201125”与食盐外包装袋上打印的生产日期不符,执法人员现场对涉案食盐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上述食盐当事人现场提供了《开平盐业专营公司商品销售单》(0018067号)、《河北中盐龙祥盐化有限公司绿色食品食用盐检验报告》(序号20210806-2,生产日期2021年08月06日)、唐山市开平区盐业专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复印件。

2021年12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唐山市开平区盐业专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同批次产品,复制提取了《开平盐业专营公司商品销售单》(0018067号)的销售底联,底联内容与唐山市路南鑫宝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票据一致。我局查明开平区盐业专营公司所有的食盐均来自于唐山市盐业专营有限公司。

2021年12月30日,我局经过对唐山市盐业专营有限公司的现场检查,该公司出具了《2021年1-12月唐山市盐业购进未加碘深井盐明细表》,证明该公司未购进过批号(生产日期)为20210806的涉案食盐。

2022年1月4日,我局联系河北中盐龙祥盐化有限公司有资质的鉴定人员,现场对涉案产品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产品辨认(鉴定)表》,结论为:外包装为20210806的涉案80箱食盐“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22年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当地公安机关经过对唐山市路南鑫宝商贸有限公司供述的食盐供货人***男,35岁,无业人员,无《营业执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手机号151****8824)的住所进行的检查,未发现涉案食盐。对***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了其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信息。***供述其于2021年12月中旬从名为“***(手机号199****1921,号码归属地为石家庄)”的个人手里采购了33吨(1650箱)“海晶”未加碘深井盐,***未索取供货商资质、检验报告及供货票据,其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以总价83490元销售给荷花坑市场内经营食盐的商户唐山市路南鑫宝商贸有限公司的王尚宝

2022年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唐山市路南鑫宝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二人供述只购进80箱涉案食盐,但无法提供证明。我局当天解除了2021年12月29日的先行登记保存,经过我局领导的审批,对涉案的80箱食盐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对涉案食盐进行了送检。2022年1月21日,检验报告显示:“经检验,单项判定合格的项目符合NY/T1040-2021《绿色食品 食用盐》标准要求》”。

至2021年12月29日我局在唐山市路南鑫宝商贸有限公司库房内查获,库房内摆放的涉案食盐数量为80箱,其余食盐去向不明。唐山市路南鑫宝商贸有限公司现场提供的《开平盐业专营公司商品销售单》(0018067号),经我局对开平区盐业专营公司和唐山市盐业专营有限公司的调查,开平盐业专营公司未购进过涉案同批次产品。***提供的涉案同批次产品检验报告经河北中盐龙祥盐化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辨认为假冒的检验报告。2022年1月20日,我局认定***、唐山市路南鑫宝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盐案涉嫌犯罪,经我局领导审批后将案件移送至唐山市公安局并同时抄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2年2月7日,我局经领导审批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三十日。

2022年2月17日,唐山市公安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唐公<食药>不立字〔2022〕0001号),认定:“我局移送的******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2022年3月8日,我局解除了涉案80箱食盐的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鑫宝商贸有限公司的被委托人**签委托书,委托我局代为保管涉案食盐,待结案后依法处理。

 2022年3月14日,我局根据唐山市公安局提供的《山东青州晨明物流天津专线运输合同》(NO.0004981)(2021年12月16日)及鑫宝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青州谊融盐业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向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协查函(唐市监协查〔2022〕181号),请该局协助调查票据真伪及生产、销售情况,同时发案件移送函(唐市监案移〔2022〕6号),将违法线索移送该局。

2022年3月19日,由于唐山市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实施临时性全域封控管理,属于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我局中止了案件调查。2022年5月26日,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结束,我局经领导审批恢复案件调查。

2022年4月28日,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回复函,函称:“该合同(NO.0004981)是青州谊融盐业有限公司销售产品的运输合同。”同时提供了编号为NO.0004982-NO.0004984运输合同,显示开票日期分别为2021年12月20日、12月23日、2022年1月18日。该局同时提供了青州谊融盐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出库单、进货单和销货清单。

通过潍坊市市场监管局对青州谊融盐业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庞清林的询问笔录,该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从个人处以2000元的总价购进“深井未加碘精制盐”82箱,生产日期为20210806,只索取了生产商河北中盐龙祥盐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未索取供货商的资质、进货票据和产品同批次检验报告。于2021年12月16日通过物流运输的方式(运输合同NO.0004981,收件人***,收货单位唐山****)销售给石家庄的王经理(电话157****9896),销售价格为60元/箱,一共80箱,总价4800元(其余两箱无偿送给庞清林亲戚朋友食用),但尚未结账。2021年12月18日,石家庄的王经理(***)告诉***说已收到货后由该公司***安排出具销货清单并在出货单上登记。***在询问笔录中供述石家庄的王经理自述这80箱货卖给了唐山的张兴波。

2022年6月9日,我局经与河北省盐业专营集团公司联系,河北省盐业专营集团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不是该公司员工且该公司所属企业均无此人。

我局多次电话与***联系,要求***来我局接受询问,***在期限内未露面。我局经与唐山市公安局负责侦办此案的工作人员沟通证实,唐山市公安局曾口头传唤******也未曾露面。

2022年6月10日,我局对鑫宝商贸有限公司***制作了询问笔录,***供述其向***定购了33吨“海晶深井未加碘精制盐”,货款已打给***,打款详情记不清了(我局查找转账记录无对应款项),但是33吨的“海晶深井未加碘精制盐”一直无货,最终只发出来80箱涉案食盐,由***直接去高速口找物流车辆接的这80箱货。***后来将剩余货款以现金的方式送回到鑫宝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地荷花坑市场内,交给***的女儿**,未开具收条等凭证。同时***提供了其日常购进食盐的票据,显示其购进食盐的供货商为河北永大食盐有限公司、开平区盐业专营公司、唐山市丰南区第一盐场、卢龙县盐业专营有限公司。***改口供述其与***的转账交易信息为向河北永大食盐有限公司定购食盐的定金或倒货的借款和还款,由于时间较长且无台账信息,加上年龄较大无法记清账务往来具体情况。***从永大食盐购进几次食盐之后会以现金的方式给介绍人***几百的好处费,***中间没有赚取差价。

2022年6月22日,我局对***制作了询问笔录,***供述*******之前向他定购32吨的“中盐海藻盐”,由于一直无货,后来换成33吨“海晶深井未加碘精制盐”(单价50.6元/箱)两笔定盐款的差价6110元由***通过微信转给***(2021年12月17日),***的上家供货商为石家庄的***。后来称仍无货,最终发过来80箱涉案食盐。***的采购价为50元/箱,共4000元。由***以物流运输的方式发来,由***直接联系物流司机去接的货,***未出面,其余货款***以现金的方式退回给鑫宝商贸的**

***供述其与***的其余账户往来交易为河北永大食盐的购盐定金、个人借款和还款。因***同村的***原为永大员工,永大食盐对内部员工有优惠价格,鑫宝商贸找到******再向***询价,由***跟永大食盐打招呼,*********转定金之后由***转交给永大食盐,再由永大食盐的业务员与****联系销售。

2022年6月22日,我局对***制作了询问笔录,***供述其同村的弟弟***找他询价之后,他会跟永大食盐打招呼,让***介绍过去的给优惠些,永大食盐有规定不让个人销售,有专业的公司销售人员。

2022年6月27日,我局到河北永大食盐有限公司调查,经过对其销售经理**的询问笔录得知,***在2019年底前原是永大食盐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对内部员工确有价格优惠。对于鑫宝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8张票据也全部是该公司出具,内容一致。鑫宝商贸有限公司采购食盐系鑫宝商贸公司自己的车来拉盐,销售出库单户头信息为唐山市路南鑫宝商贸有限公司。

2022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石家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请当地执法部门协助调查王伟军,并将该案件线索移送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查,***无法人或股东信息,无经营场所。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至***的户籍所在地栾城县市场监管局后,栾城县市场监管局经过调查,证实***已不在户籍地居住,且通过提供的电话号码无法与***取得联系。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为经核准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营业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食盐等,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但不具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当事人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食盐零售单位

张兴波为自然人,无《营业执照》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河北永大食盐有限公司系经核准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营业范围包括食盐加工销售等,其持有有效期内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开展食盐的批发与零售业务。

当事人自2020年开始多次与***转账往来,由于当事人及***两次询问笔录回答均不一致,且无实际证据证明款项为二者买卖食盐款项。故按照目前现有调查证据认定当事人以给予***好处费的形式向河北永大食盐有限公司购买优惠价格的食盐,按照当事人的供述,当事人以为***是河北永大食盐有限公司的员工,购买食盐所开具的销售出库单也是永大食盐公司加盖公章并带有编码的正规单据,开票户头为当事人公司名称,且交易价格与票面价格无差价,食盐也是当事人找车去永大食盐有限公司拉走,厂家资质、同批次检验报告齐全。但由于每次转账不是全部一次性转入,中间还有当事人与张兴波的借款和还款,且当事人未登记台账信息,故无法核对清楚二者的转账交易记录。

由于当事人向永大食盐有限公司购进食盐,有厂家认可的进货票据、厂家资质证明和产品同批次检验报告,且交易过程中尾款与所购食盐为与永大食盐有限公司直接交易,没有中间差价,故无法认定当事人购进永大食盐有限公司食盐的事实属于《食盐专营办法》规定的未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购进的开平区盐业专营公司、唐山市丰南区第一盐场、卢龙县盐业专营有限公司的食盐进货票据、厂家资质证明、产品同批次检验报告齐全,认定为合法渠道购进的合格食盐。

当事人于2021年下半年向***定购32吨“中盐海藻盐”(非永大食盐有限公司生产),共89600元。由于该种类食盐一直无货,后来换成了33吨“海晶深井未加碘精制盐”(非永大食盐有限公司生产)(定购单价50.6元/箱,共83490元),两笔定盐款的差价6110元由张兴波于2021年12月17日通过微信转给***,有转账记录截图为证。***的上家供货商为石家庄的***。后来称仍无货,最终发货量为80箱涉案食盐。******采购“海晶深井未加碘精制盐”采购价为50元/箱,共4000元。由***以物流运输的方式发来,由***直接联系物流司机去接的货,***未出面,其余货款***以现金的方式退回给******,没有收条或凭证。

通过潍坊市市场监管局对青州谊融盐业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的上家供货商)的询问笔录,该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从个人处以2000元的总价购进“深井未加碘精制盐”82箱,生产日期为20210806,只索取了生产商河北中盐龙祥盐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未索取供货商的资质、进货票据和产品同批次检验报告。于2021年12月16日通过物流运输的方式(运输合同NO.0004981,收件人***,收货单位唐山****)销售给石家庄的王经理(***,电话157******),销售价格为60元/箱,一共80箱,总价4800元(其余两箱无偿送给***亲戚朋友食用),但尚未结账。2021年12月18日,石家庄的王经理(***)告诉他收到货后由该公司出具销货清单并在出货单上登记。***在询问笔录中供述石家庄的王经理自述这80箱货卖给了唐山的***

***对其销售的80箱“深井未加碘精制盐”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食盐的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已由潍坊市市场监管局另案调查。

以上调查经过显示青州谊融盐业有限公司的***将从个人处购进的无供货商资质证明、进货票据和产品同批次检验报告的“海晶深井未加碘精制盐”共计80箱销售给了石家庄的***,货款未结。***以总价4000元销售给了******又以4050元的总价销售给了唐山市路南*******。这80箱涉案食盐是青州谊融盐业有限公司通过的物流运输的方式直接拉到唐山,由唐山市路南鑫宝商贸有限公司***去接的货。以上事实有青州谊融盐业有限公司的物流运输合同(NO.0004981)、出库单、进货单、销货清单、***的询问笔录、***的询问笔录、**的询问笔录、***的询问笔录佐证。

我局经与河北省盐业专营集团公司联系,河北省盐业专营集团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不是该公司员工且本公司所属企业均无此人。经过我局与唐山市公安局的共同努力均无法让此人来接受调查询问。我局将该案件线索移交至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经过当地的调查,证实***无经营场所,且未在户籍地址居住,通过提供的电话号码无法与***取得联系。

在当事人已经认定***是永大食盐有限公司有关业务人员且未查验***是否为河北省盐业专营集团公司旗下员工的前提下,仍向***定购非永大食盐有限公司生产的32吨“中盐海藻盐”和33吨“海晶深井未加碘精制盐”,虽没有按定购数量发货,但根据调查事实及当事人供述,当事人向***购买80箱涉案“海晶深井未加碘精制盐”的违法事实成立。构成了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的库房内摆放标有河北中盐龙祥盐化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海晶深井未加碘精制盐(20kg/箱,400g×50袋,生产日期20210806)共80箱。上述80箱食盐在商品上使用了“     ”注册商标。

经查,河北省盐业专营总公司是第4722694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 (食盐等)上使用。2018年3月15日河北省盐业专营集团公司授权河北中盐龙祥盐化有限公司在食盐商品上使用“海晶”商标。经河北中盐龙祥盐化有限公司有资质的鉴定人员现场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产品辨认(鉴定)表》,结论为:外包装为20210806的涉案80箱食盐“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涉案商品为食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明知涉案食盐供货商为***的情况下,在我局2021年12月29日查处现场仍提供2021年11月17日《开平盐业专营公司商品销售单》(0018067号)(品名深井,数量80,单价80元)。经我局对开平区盐业专营公司和唐山市盐业专营有限公司的调查,开平盐业专营公司未购进过涉案同批次产品。当事人提供的涉案同批次产品检验报告为当事人在我局检查当天临时索要,后经河北中盐龙祥盐化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辨认为假冒的检验报告。当事人2022年1月6日提供的青州谊融盐业的销货清单为后补且该销货清单无确切要货单位信息,根据调查的事实该销货清单为青州谊融盐业有限公司销售给王伟军的销货票据,无法认定是当事人的进货票据。故无法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食盐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涉案食盐当事人没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没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合法进货发票及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当事人虽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盐盛放在库房内,但当事人在码垛时与卢龙盐业专营有限公司购进的与涉案食盐同一品种、同一规格、同一生产厂家,只有生产日期不同的“海晶深井未加碘精制盐”码放在一起销售。经调查,卢龙盐业专营有限公司购进的10吨食盐已经销售出去2吨。故认定当事人经营的事实成立。

由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销售货架上未摆放价签,构成了未明码标价的违法事实。

该案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为4050元。当事人供述涉案食盐同一生产厂家、同一品牌、同一规格的食盐店内销售价格为55元/箱,违法经营额共4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以及违法主体的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

证据三、当事人的《现场笔录》两份、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盐未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盐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现场提供的《唐山市开平区盐业专营公司商品销售单》(0018067)、河北中盐龙祥盐化有限公司2021年8月6日检验报告、唐山市开平区盐业专营公司资质证明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提供虚假进货来源的事实;

证据五:唐山市开平区盐业专营公司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提取的《唐山市开平区盐业专营公司商品销售单》(0018067)存根联复印件各一份、该公司从唐山市盐业专营有限公司购进的所有“海晶深井未加碘精制盐”的《唐山市盐业专营有限公司发货单》复印件共八张,证明唐山市开平区盐业专营公司购进“海晶深井未加碘精制盐”的来源和销售该种类食盐的事实;

证据六、唐山市盐业专营有限公司的现场笔录、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21年1-12月唐山盐业购进未加碘深井盐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唐山市盐业专营有限公司未购进过生产批号为20210806的“海晶深井未加碘精制盐”的事实;

证据七、河北中盐龙祥盐化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一份、厂家资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15份,证明生产厂家作为权利人可以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以及认定结果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八、***的手机里与***之间的网银、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截图共8页,证明******自2021年开始有账目往来的事实;

证据九、***手机通讯录截图4页,证明我局按照当事人供述的涉案食盐交易时间段查找物流相关信息的事实;

证据十、**的手机里与***之间的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截图4页,证明当事人与***之间自2020年以来有多笔转账交易的事实;

证据十一、**的手机里与***、谊融盐业聊天记录2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食盐的事实以及未履行索证索票义务的事实;

证据十二、涉案食盐检验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涉案食盐质量合格的事实;

证据十三、唐山市公安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唐公<食药>不立字〔2022〕0001号),证明此案我局向公安部门移送,经公安部门审查后认定不构成犯罪,转回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十四、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青州谊融盐业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复函》以及青州谊融盐业公司的运输合同三页、销货清单、出库单、进货单各一页、该公司资质一份共三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的票据来源是青州谊融盐业公司的事实;

证据十五、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青州谊融盐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的询问笔录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食盐交易流程的事实;

证据十六、当事人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涉案物品的强制措施到期后委托我局代为保管,结案后依法处理的事实;

证据十七、当事人从河北永大食盐公司购进食盐的票据八张、检验报告两份、河北永大食盐公司的资质证明6页,证明当事人购进河北永大食盐公司的食盐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证据十八、河北永大食盐公司销售经理**的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该公司资质证明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供述的与河北永大食盐公司的交易情况属实的事实;

证据十九、***的询问笔录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手机里与***的聊天记录共10页,证明当事人与***交易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十、***的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和工作证明一份,证明***身份的事实;

证据二十一、涉案食盐真假对比照片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食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二十二、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照片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证据二十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报告及行政处罚信息截图,证明当事人在公示有效期内未因同类型违法案件接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二十四、案件(线索)移送函、关于协助调查涉案人员***的函各一份,证明我局将违法线索移送石家庄市局并全力调查***的事实;

证据二十五、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照片3页,证明当事人案发后及时制作商品价签明码标价的事实;

证据二十六、《关于协助调查涉案人员***的函》《案件(线索)移送函》,证明我局寻找***并将案件线索移送当地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相关人签名或盖章认可。

案件性质当事人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食盐零售单位,在其明知供货商***不具备《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不具备食盐批发资格的条件下,仍向其购进涉案食盐,未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的违法事实成立。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的规定,构成未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购进的涉案80箱海晶深井未加碘精制盐”未明码标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构成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80箱海晶深井未加碘精制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盐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十五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五)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鉴于当事人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盐的行为首次被查处,且当事人同时具有现场检查时提供虚假进货信息误导行政执法人员办案方向,前后询问笔录调查内容回答不一致,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情形和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盐未销售,所售食盐质量合格,没有发现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后果的从轻情形,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九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

当事人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商品种类较多,但其经营场所所在地为综合商品类批发市场,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商品种类较多且摆放杂乱,有些商品缺少展示货架,同时当事人被查处后及时制作了价签,建议裁量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价格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情形从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幅度内处罚,处罚款1500元。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盐,食盐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虽涉案食盐质量合格,没有发现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后果,但应按照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四个最严”要求进行处罚。同时当事人进货时未履行查验义务,虽在查处后期进行了积极配合,但其调查初期提供虚假进货信息误导办案方向,且前后询问笔录调查内容回答不一致。综上,建议裁量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一般情形 :“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上17.5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款7.5万元。

当事人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违法行为,违法购进食盐货值金额为4050元,不符合《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中适用条件:“货值金额不足100元的”。按照《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十三条裁量基准第(二)项:“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处罚3.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货值金额在500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处违法购进食盐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处3倍罚款12150元。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行为并对所有商品明码标价,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违法行为处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海晶”未加碘深井盐(20kg/箱,400g×50袋,生产日期20210806)共80箱

2. 对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500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处罚款75000元;

3. 对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违法行为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罚款12150元

合计罚没88650元。

当事人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南支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5日